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歐勝昌
被 告 中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曾鈞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係原告之前雇主,原告於任職
期間有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之職業傷害,雖於民國105年3月25日一度復工並經被告調整工作內容,
惟因被告未針對原告所受之職業傷害種類給與
適當之工作,因此原告必須強忍痛苦繼續提供勞務,未有充分恢復時間,被告不斷地修改請假程序,藉故刁難原告就醫,且被告公司協理要求其他員工不得與原告互動交談、不得關心原告,使其他員工認為原告是神經病,害怕原告施暴,藉此孤立原告,又原告手術結束恢復工作後,被告要求原告什麼都不必做,只要在主管規劃之範圍內,站著看同事工作、不能隨意走動,主管還會時不時地監看原告有無遵守規定,使得原告無法施展長才,導致原告罹患憂鬱症,現已確診為重鬱症,
爰引據勞動基準法59條第1、3款、
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4款、民法第48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請求採行無過失主義之職業災害補償共新臺幣(下同)63萬5,593元,包括醫療費用1萬9,813元與失能補償61萬5,780元,及
損害賠償366萬0,743元,包括勞動能力減損286萬0,743元與
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萬6,3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請求向林口長庚醫院調取原告自105年3月31日起
迄今於精神科之門診紀錄、病歷資料、醫療費用單據。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0年2月9日起受僱於告擔任技術員,於任職期間之104年11月9日因左手腕隧道症候群及尺神經病變,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尺神經放鬆手術、105年9月21日接受右腕隧道症候群及右肘隧道神經鬆解手術,且因左手腕隧道症候群、左手肘尺神經病變再於105年10月20日接受神經鬆解手術,原告因前述傷害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經前案一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1月10日106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經被告不服
上訴,前案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月15日107年度勞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下併稱前案),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1,466元本、息,判決理由則認定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以上,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發動終止權,於105年12月27日已合法發生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被告已履行前案確定判決命給付之內容,而原告於前案已主張其因職業傷害罹患重鬱症,原告既受
既判力所及,其於109年11月6日(收狀日)又以罹患重鬱症為由再起訟端,
本件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裁定駁回其訴,況依勞動部頒職業病種類表及增列項目,雖見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未見有重鬱症此項目,所謂重鬱症
非為職業傷害,且原告係濫用酒精、經濟壓力、家人相處或社會參與度之個人因素,長期情緒低落,與他人無關,至於所謂失能
云云,
經查原告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5月止於後雇主即訴外人康峰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於108年度獲致工作收入23萬0,937元,並無失能情形,至於所謂請假遭到刁難、被孤立、被罰站云云各語,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尤其原告一下子說經被告調整之工作內容不合適,使得原告沒有充分獲得休息之機會、一下子又說被告不讓原告工作,還監視原告不得工作,只能罰站,不能施展長才,前後講的矛矛盾盾、反反覆覆,茲依電腦列印之員工月出勤明細表,原告大部分的時間都不在勤,如何能夠被刁難、孤立、罰站,殊難想像,甚至兩造曾於105年3月9日調解成立,原告於105年3月25日復工,被告則從寬以公假受理並調整原告之工作內容為識別色檢測,又原告於前案訴訟經法院囑託鑑定,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部職前鑑定科106年2月17日報告科進行工作能力評估報告表第3頁,已清楚記載原告當時屬於嚴重焦慮程度乙情,可見不管原告再為如何之主張,皆已罹於兩年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爰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請求向勞保局函調原告受領勞保給付資料、請求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調取原告病歷資料。
三、對於下列(一)(二)兩點,不為兩造爭執:(見本院卷第396頁反面,最後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一)已提示調查之前案影卷(即外放影卷5 宗,前案確定日期為109年2月24日,見本院卷160頁),形式之真正。
(二)對於被告提出之電腦列印員工出勤明細表所記載內容(被證八,見本院卷第193~201頁),形式之真正。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96頁反面~第397頁正面,最後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本人於104年11月間有前案所示之職業傷害,但於次月開始,原告因飽受該職業災害之折磨,因此產生憂鬱症,後經診斷為重鬱症,係因被告刁難請假、同事集體霸凌孤立、受主管監視而無法施展長才,長期只能站在原地看著同事工作,因此,依照勞動基準法59條第1 、3款、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4 款、民法第48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提起本件職業災害補償等之訴,是否有據?
(二)若屬有據,則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1.醫療費用1萬9,813元(見本院卷第80~83頁,原證7);2.失能補償61萬5,780元;3.勞動能力減損286萬0,713元;4.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五、
訊據證人徐倩文(上1人見外放影卷第5宗第73頁林口長庚醫院住院通知單之受通知人)在庭
結證稱:原告改過名字,原名歐光國,原告67年次,我會背原告的身分證字號,我跟原告,原告的爸爸不在了,媽媽還在,原告爸爸叫歐明晨,媽媽叫林素嬋,原告爸爸是跌倒過世,滿久了,那時候原告好像還沒有在被告公司上班,當時我就認識原告,但沒這麼熟,當時我沒有去上香,原告爸爸過世後,原告媽媽還住湖口營區那邊,今(110)年除夕夜,原告沒有帶我回湖口營區跟原告媽媽吃年夜飯,我以前也沒有去,是因為工作的關係,原告媽媽還是會幫我們準備年夜飯,我小時候就認識原告,中間有一段沒有聯絡,我們是鄰居,可是我有去台北上課,所以很久一段時間沒有聯絡,結婚的事,我還在考慮,我今年滿40歲,我跟原告沒有小孩,若再拖下去50歲,我不會緊張,我的家人不會催我也沒有意見,我跟原告交往沒有人反對,我自己的媽媽跟原告吃過飯,也很熟,現在我跟原告住在工業區那裡,至於原告他們家之前住的地方現在已經賣掉了,不過原告媽媽還住在湖口營區那邊,原告哥哥住竹北,原告姐姐湖口營區跟竹北都有房子,姐姐已經嫁人,是原告姐姐湖口營區的房子給原告媽媽住,原告哥哥姊姊的經濟狀況應該不錯,原告排行最小,沒有弟弟妹妹,本院100年司促字6942號裁定是原告的舊債,原告付完了,原告欠多少,我不清楚,原告經濟狀況,我不知道怎麼說,我們現在一起租房子,房租6,600元,現在房租跟生活費是我在付,原告去被告公司任職前,我們租屋處跟現在是一樣的地方,是我租的,之前大勇路的租屋處也是我租的,我們倆個一起住,當時原告已經去被告公司上班,1人出錢、1人存錢,錢是我在管,每個月可以存到2至3萬元,原告發生職業傷害後,經濟沒有陷入困境,我們平常有存錢習慣還好,沒有存到100萬元,前案對方要賠90幾萬元(還有利息),怎麼會沒有存到100萬元,那是因為之前的醫藥費我們是先跟朋友借,要還人家,是借40幾萬元,就是不夠的醫藥費先跟用借的,領到前案的錢就先還,(法官問:現在有健保,醫藥費怎麼會有40幾萬?)有時候平常的支出也會請朋友先補,有時候是繳保險。反正多的我們就有還給人家,沒有用到40幾萬,我們只是備著,怕到時候會用到,我1年保險費繳1萬多,季繳是每1季8,000多,沒有投資型,原告保險費跟我差不多,(法官問:既然原告有醫療保險,保險公司出就好,為甚麼要跟朋友借?)保險公司不會馬上理賠,(法官問:法官還是不懂,既然你平常都在管錢,又有儲蓄的習慣,又有保險公司分擔風險,怎麼會跟朋友借40萬?)可是我也不是馬上就有拿到40萬,我是分次拿,沒有用到的就留起來,最後很快就還人家了,(法官問:是跟同一個朋友借嗎?還是東借西借?)是跟我妹妹借,但沒有用到那麼多,因為我中間也有還來還去,所以正確金額我不知道、原告有1個兒子跟1個女兒,跟孩子的媽媽一起,一樣是在工業區,確定地址我不知道,原告女兒大學,原告兒子已經出社會,原告很早婚,有
離婚,原告把錢都交給我管,原告不用撫養兒子女兒,因為離婚協議時孩子是給前妻,離婚原因好像是前妻外遇,因為原告已經有1子1女,已經很大了,所以我們沒有要生孩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9~231頁,本院110年2月24日證人筆錄),可見40足歲、67年次之原告,早年組織婚姻家庭,惟未
臻圓滿,離異收場,未任
親權,家庭支援系統不完足,雖遇年齡相仿之證人相伴,惟2人長期在外租屋賃居,原告與證人固為事實上夫妻,然卻未如習俗之一般,媳婦通常於夫家吃年夜飯,證人徐倩文這年要工作沒辦法跟婆婆一起吃年夜飯,那年又要工作沒辦法跟婆婆一起吃年夜飯,年復一年、年年如此,且查100年間原告尚有債務問題,又於前案職業傷害後,原告與同居人2人賃居在外,與原告原生家庭成員之關係,未見親密,
彼倆窘困、捉襟見肘之際,縱使2人平日有儲蓄與保險之習慣,仍需由證人徐倩文向證人妹妹借借還還,故原告罹患重鬱症之原因,恐另有隱情,本院爰續查如下。
六、經本院檢視原告同意調查之醫療
記錄(包括:林口長庚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見本院卷第303頁,本院110年2月24日次一
期日即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查悉原告曾於105年4月17日23時39分由同住家屬(應指前開證人徐倩文)告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原告近1至2個月開始行為異常,已至林口長庚求診未改善,最近有服用精神科藥物
等情(見外放影卷第5宗第35頁);
嗣於原告105年6月7至23日於長庚醫院住院16日治療(精神科系,原證3,本院卷第65頁),於住院前1日即105年6月6日,由證人徐倩文向林口長庚醫院辦理住院手續,並鉅細靡遺地手寫留下原告哥哥、原告兒子的聯絡方式(見外放影卷第5宗第73頁),惟4個月後之105年9月20日15時03分原告因臺北榮民總醫院通知到院,經原告主訴:其本人獨居、離婚、有1子1女,聯絡人僅留本人與證人徐倩文2人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主要照護者則填寫徐倩文1人而已,且自述病患本人有大量喝酒、每日約6瓶、已喝15年、常喝、酒名啤酒(見外放影卷第4宗第63頁),綜此可信原告於105年4月17日前1至2個月,大約是105年農曆春節至元宵節左右(105年農曆1月1日為國曆2月8日),精神出現狀況,且在此之前,原告已然酗酒成癮多年,復經本院檢視
形式真正不為兩造爭執之104年9月24日~105年12月31日出勤明細表,原告於104年10月實際工時44小時、該月假別均為病假(10月28、29、30此3日事假除外)、104年11月未上班且該月16日以前之假別均為事假、104年12月實際工時24小時、105年1月實際工時2小時、105年2月未上班、105年3月實際工時8小時、105年4月實際工時6小時40分、105年5月實際工時4小時、105年6、7 月未上班、105年8月實際工時10小時、105年9月以後皆未到班(見本院卷第193~201頁),以上期間出勤時數不多,且於105年農曆年前,大致以病假、事假為之,既以合於勞工請假規則方式為之,所謂刁難云云乙說,無非係勞、雇之間對於「假別」認知有異,即原告認為應以公傷假處理,而雇主則抱持保留求證之態度,惟「假別」之核可係雇主之行政管理及會計(計算新酬)事項,非為原告技術員之作業內容,且查原告本人既於105年農曆春節至元宵節左右,精神出現狀況,又自國曆1月1日起幾乎沒有到班,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期則經前案認定為105年12月27日,事由為原告自105年12月3日起續請公傷假,非為正當,是為曠職(見本院卷第113頁,前案判決書
正本第9頁),故而本件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7日止此期間,事實上並無存在任何因素可供判定原告罹患憂鬱症屬於職業傷(災)害,亦即原告憂鬱症並不存在與其職場工作或不工作(後者係原告指摘被告不指派工作,使其未能一展長才云云)之關聯性,此情甚為明顯。
七、至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據原告起訴狀稱其係104年9月左手手腕出現不適、11月份於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手術、次(105)年反覆出現自傷傷人
之虞與合併酗酒問題而住院(見本院卷第6~7、71頁,起訴狀第3~4頁及原證4林口長庚出院病歷摘要,英文夾雜中文:高梁350~500cc,53'、公司上司,在燒烤店七負他兒子的人),併據兩造於前案二審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105年3月9日達成調解方案:資方(指被告,下同)同意於105年3月23日前回復勞方(指原告,下同)及其代理人知悉以下內容:1.104年l月l日起至民國104年10月16日期間所請之所有普通傷病假、事假及特休假之處理方案,是要求勞方補正公傷假認定證明文件(並說明所缺文件)或全數從寬認定為公傷假。2.明列勞方可勝任之工作內容及作配工評估。3.資方會協助解決復工通勤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09頁,前案判決書正本第5頁第15~21行),
暨105年3月9日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背面「三、調解方案」,經記載調解成立之內容確實同上並有證人徐倩文代原告簽名(見本院卷第143頁),且該件調解記錄正面第一點勞方主張第7小點記載:「7.請求資方讓本人盡快回公司工作」,資方主張第1小點則記載:「1.勞方於104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12月27日止為公傷病假」、第7點則記載:「7.可提供勞方改做警衛或打掃工作」(見本院卷第142頁),非但未見請假刁難、孤立、不派遣工作等情,甚至依前述證人即原告同居人徐倩文於105年農曆春節至元宵節左右,即知原告精神出現狀況,又與原告感情親密形同夫妻等情,
苟若真有104年9~12月間或11~12月間,有所謂:「原告飽受該職業災害之折磨,因此產生憂鬱症,後經診斷為重鬱症,係因被告刁難請假、同事集體霸凌孤立、受主管監視而無法施展長才,長期只能站在原地看著同事工作」云云,於如此不
堪、違反人性尊嚴之工作環境,原告或證人徐倩文為何於105年3月9日仍請求資方讓勞方盡快回公司工作?再對照原告勞保明細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回覆前案二審之函文內容,原告於108年4月8日起至109年5月18日止任職於後雇主即訴外人康峰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萬4,800元(見本院卷第266~267頁),及於後雇主任職期間之108年7月12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評估並出具評估報告:「情緒調適與社會適應力:社會參與狀況3.個人自述因同居人擔心個案情緒管理不佳與他人衝突,下班或休假大都獨自待在家,社會參與度不佳」(見本院卷第173頁,外放影卷第3宗,右上角前案二審卷一編頁第417頁,亦同),故而酗酒多年之原告,即令於發病就醫前1年度即104年度第4季,於前雇主任職期間之104年10月實際工時44小時及104年12月實際工時24小時,亦有社會參與度不佳之情形,
難謂其憂鬱症係與被告提供之工作環境有關聯性存在或謂雇主有放任主管、員工對原告實施霸凌(具體時間、地點、內容、事件、經過,皆未據原告指明)。
八、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其本人於104年11月間有前案所示之職業傷害,但於次(12)月開始,原告因飽受該職業災害之折磨,因此產生憂鬱症,後經診斷為重鬱症,係因:被告刁難請假、同事集體霸凌孤立、受主管監視而無法施展長才,長期只能站在原地看著同事工作之原因所致云云各語,經查
上開原告指摘之原因與本院綜合全部卷證之調查結果不符,非為可信,茲酗酒多年、家庭失和又被追債之原告罹患憂鬱症,其成因應另有隱情,惟既與被告提供之工作環境無關且被告多數時間真的都在請假(病假、事假、公傷假,見被證八),甚至最終因續請公傷假非為正當而遭前案二審認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故原告引據現行保護勞工之各
法令,求為補償或賠償本、息,皆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或調查證據、訊問證人之聲請,
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傳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添具繕本1 件(備註:原告前經本院110年1月19日109年度救字第50號准予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