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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葉昱閎 訴訟代理人 陳禹農律師 被   告 合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玄成 訴訟代理人 邱懷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零捌拾 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短付薪資、未付特休未休工資、加班 費、出差費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215,3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於訴訟中捨棄出差費之請求 (見本院卷二第66頁),並調整加班費請求金額(見本院卷 二第313-322 頁),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 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3 年8 月1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部經理 ,每月薪資49,200元,但被告自107 年9 月起以原告進修為 由每月減薪5,000 元,原告為生計僅得繼續任職,被告仍於 108 年1 月31日以業務減縮為由資遣原告。因被告於原告任 職期間無故減薪,且未付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為此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積欠工資25,000元: 被告於107 年9 月至108 年1 月期間,以原告進修為由每月 減少績效獎金5,000 元,且於逕行扣薪後方稱績效獎金包含 主管加給,然被告全未舉證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被告仍 應給付扣薪差額25,000元予原告(5,000 元×5 月)。 2特休未休工資68,880元: 原告自103 年8 月1 日任職108 年1 月31日離職,任職期 間應有特別休假共計42日,被告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自應 折算工資予原告。原告月薪為49,200元,日薪為1,640 元,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68,880元(1,640元×42日 )。被告雖稱特休未休已發給工資、原告忘刷卡之日皆予以 特休等情,然被告就當時之相關計算方式、核發憑據、統計 結果、兩造有無合意等節均未舉證,所辯顯難採信。 3加班費1,084,145 元(442,508 元+641,637 元): ⑴被告公司自106 年1 月起始建立打卡制度,原告依上下班 打卡時間,扣除上班時間8 小時、中午休息1 小時、晚上 休息1 小時,且未滿0.5 小時部分皆無條件捨去,製作加 班費附表如原證11所示(即鈞院卷二第313-322 頁),並 計算106 年1 月至107 年8 月共20個月之平日、休息日及 例假日加班費共計442,508 元。而103 年8 月至105 年12 月期間因無出勤紀錄可供計算加班費,然原告時常加班, 有證人汪晉賢之證詞可證,則原告以106 年以後每月平均 加班費數額,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年8 月至105 年12 月共29個月之加班費為641,637 元(442,508 元/20 個月 ×29個月)。 ⑵被告抗辯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規定,原告加班僅得補休, 而不得請求加班費,然被告未給予員工選擇權,於工作規 則強制規範員工僅得補休,顯不合法。又被告未說明加班 費清查方式,僅泛稱加班時數已歸零,亦不可採。而被告 所稱加班申請制並未落實,被證13加班申請單係自107 年 9 月始開始用。另被告指稱原告因私人因素待在公司未 實際加班,卻又從未制止此等行為或要求修正加班紀錄, 則應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推定勞工於出勤紀錄所載時間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4原告係遭資遣,無須返還資遣費,且被告所指已核發「107 年6-8 月之加班費19,855元」,並加班費,而是不足的資 遣費。 (二)綜上,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7 年9 月間經被告推薦進入明新科技大學夜間部就 讀,斯時原告擔任工程部經理,因不工作與課業負荷,遂 向被告提議請求免除其工程部經理職務,隨後即擅自與其他 同仁協議變更職位,並更換辦公室座位。被告見此情形,遂 與原告溝通,經雙方協調後原告同意扣除其主管加給5,000 元,即將原本績效獎金10,000元調整為5,000 元。原告所提 原證7 電子郵件中載明:「Dear小葉:在公司任職主管職時 於績效獎金內有包含主管加給,你與少興在9 月份開始於職 務上有變動,所以9 月份開始你的績效獎金將會減少$5,000 元」等語,即已明揭減少加給5,000 元係因主管職由原告變 更為訴外人李少興所致,原告自107 年9 月起不再擔任工程 部主管,自無從繼續領取主管加給。 (二)原告於103 年8 月至106 年7 月期間之特休倘未用罄,被告 均已換發特休未休工資予原告,此觀原告104 年7 月份、10 5 年6 月份、106 年7 月份薪資明細即明。至原告於106 年 8 月至108 年1 月期間之特休日數,縱以最寬泛計算至多僅 每年14日,2 年共計28日,然原告於107 年8 月至108 年1 月期間,忘刷卡但非請補休之日數達37日,原告未到公司上 班卻領取全薪而未遭扣薪,被告顯係以有薪休假為原告計算 ,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特休未休工資。 (三)被告公司要求員工應填寫工作日誌,倘因工作需求而有加班 之必要亦應記載,目的在於使公司得以掌握各專案之工作進 度、各員工之勞務負擔,並促使公司能立即在公司案件利益 、員工身心平衡之間做出適當調整,因此原告應當核實填寫 工作日誌,公司始能獲取充足資訊判斷員工是否確有加班之 必要。然依原告所填寫之工作日誌觀之,原告毫無記載其有 加班情形或有加班需求,則被告自難憑此判斷原告確有加班 之必要,更遑論進一步要求或同意其濫行加班。況原告時常 係因私人事由(如等老婆來接送)而繼續待在公司,與工作 上之需要無涉,自不能僅憑原告出勤紀錄作為給付加班費之 依據。 (四)退步言之,被告公司組織法第14㈣規定:「公司加班,應以 補休為基準」,此為原告所明瞭且同意,且勞基法第32條之 1 係於107 年3 月1 日始施行,則原告不得請求107 年2 月 28日以前之加班費。另原告於107 年9 、10月間已確認當年 度所累積加班時數為0 ,且其於107 年3 至5 月間之休假時 數分別高達92小時、112 小時、48.5小時之多,倘其於上開 月份延後下班時間之行為構成加班,則其休假時數應當遠逾 加班時數而得全部抵銷,原告自無權請求107 年3 至5 月間 之加班費。退萬步言,被告依原告出勤時間扣除上班時間8 小時、中午休息1.5 小時、晚餐時間1 小時(18時至19時) ,計算原告至多可請求107 年3 至5 月間之加班費共計18,8 62元(參被證28,鈞院卷二第307-308 頁)。又被告已給付 原告107 年6 至8 月之加班費19,855元,原告亦不得再請求 。 (五)原告自請離職,被告依法無須給付資遣費,然被告於108 年1 月31日、108 年3 月5 日分別給付原告92,250元、6,89 9 元,共計99,149元,被告有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 返還,並與原告本件之各項請求為抵銷抗辯。 (六)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103 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部經理 職務,薪資結構自107 年7 月起底薪36,000元、伙食津貼2, 400 元、績效獎金10,000元、電話補助800 元,合計49,200 元。於107 年9 月起自行與李少興互易職務,不再擔任主管 職務,薪資結構改為底薪36,000元、伙食津貼2,400 元、績 效獎金5,000 元、電話補助800 元,合計44,200元,有原告 之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5-58 頁、卷 一第67頁)。 (二)被告公司103 年7 月1 日修正之工作規則第14條第3 項規定 :「休假制度必須於當年休假完成,不得累積」。同條第4 項規定:「公司加班,因以補休為基準」,有被告公司組織 法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82頁、本院卷二第19頁)。 (三)被告公司自106 年1 月起始建制打卡制度,自107 年9 月起 按月與員工核對加班時數給付加班費,有出勤紀錄、107 年 9 月及10月之員工出勤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53 、72 -96、305-306頁)。 (四)被告已匯給原告加班費19,855元、92,250元、資遣費6,899 元,有資遣通知單、存入憑條3 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頁 、卷二第304 、309 頁)。 (五)原告於108 年1 月5 日起未為被告提供勞務,並於108 年1 月31日離職,有資遣通知單、出勤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8 頁、卷二第53、96頁)。 四、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9 月1 日至108 年1 月31日其離職時 止,擅自減薪5,000 元,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25,000元, 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其離 職時止,共計42日之特休未休工資68,880元,應否准許?被 告抗辯已給付原告106 年7 月31日前之特休未休工資;106 年8 月1 日起之特別休假,原告已於108 年1 月31日離職前 休畢,是否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之 加班費,共計1,084,145 元,是否有據? 1被告抗辯107 年2 月28日勞基法增訂第32條之1 前,應依其 工作規則補休,原告不得請求加班費,是否可採? 2被告抗辯107 年3 月1 日勞基法增訂第32條之1 後,107 年 3 月至5 月兩造已清查原告無未休加班時數,或已補休完畢 ,其毋庸給付加班費,退步言之,僅需給付18,862元加班費 ,有無理由? 3被告抗辯107 年6 月至8 月其已給付原告19,855元之加班費 ,其毋庸再給付加班費,是否可採? (四)被告抗辯已給付原告19,855元加班費及6,899 元、92,250元 資遣費,而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9 月1 日至108 年1 月31日其離職時 止,擅自減薪5,000 元,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25,000元, 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9 月起以原告進修為由每月減薪5, 000 元,原告為生計僅得繼續任職,被告仍於108 年1 月31 日以業務減縮為由資遣原告,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扣薪差額 25,000元等情(5,000 元×5 月)。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9 月間經被告推薦進入明新科技大學夜間部就讀,斯時原 告擔任工程部經理,因不堪工作與課業負荷,即擅自與李少 興協議變更職位,並更換辦公室座位。被告見此情形,遂與 原告溝通,經雙方協調後原告同意扣除其主管加給5,000 元 ,即將原本績效獎金10,000元調整為5,000 元,原告自107 年9 月起不再擔任工程部主管,自無從繼續領取主管加給等 語,資為抗辯。 2按所謂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係謂約定勞 僱關係之契約。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第3 款 之規定,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及工資之議定、調整,應於 勞動契約中約定,準此,其變更亦應由勞雇雙方商議決定。 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調整 勞工之職務,在所難免,如要求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均必 須得到每個勞工之同意,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之人 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是雇主基於企業經 營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 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未 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故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本勞 資合作之精神,應認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 限。又調職乃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調職通常必伴 隨勞工職務、職位及特定津貼等內容之變更,如僱用人係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而對於受僱人之職務、職位 等內容加以調整,而勞工因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 因而合理伴隨其職務內容有所調整,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 少,即認該調職違法。是審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是否為不 利之變更,不應僅以工資總額是否減少作為認定之依據。 3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兼總務陳素華於本院結陳:原告先跟 我講他不想擔任主管職,他說他要上課無法兼任主管職,因 為他說他沒辦法跟被告法代溝通,我跟他說會把他的想法告 訴被告法代,請原告等我通知;我還沒有通知原告,原告自 己就跟一個叫少興的人交接了;被告公司沒有與原告協商, 由我直接發一個信件給他,因為他跟同事交接位置,也沒有 跟主管協商,之後原告沒有跟我談這件事或爭執為何薪水少 5,000 元,我發信件給他之後還沒有下班他就直接走了,好 幾天沒有來,是我們打電話問他還要不要來上班,他說他過 幾天再來,後來來了也沒有再提這件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138-139 頁)。上情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工程部主管李 少興於本院證述:原告直接對我說他覺得他不適任主管,請 我直接上任主管職缺。(問:直接擔任主管這件事情,有先 由被告公司同意才由你擔任主管嗎?)沒有。公司事後同意 我就直接做工程部主管,有多給5,000 元之主管加給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此外,並有證人李素華寄發予 原告上載:「Dear小葉:在公司任職主管職時於績效獎金內 有包含主管加給,你與少興在9 月份開始於職務上有變動, 所以9 月份開始你的績效獎金將會減少$5,000元」等語之電 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原告對於未與被告爭執 薪資調整乙事,是認屬實,惟主張:5,000 元部分,證人發 給我的信件是說我沒辦法配合加班,而非不擔任主管職的問 題云云惟查,前揭證人李素華寄發之電子郵件接續載有: 「再來因你自9 月份開始將要去學校上課,所以你將無法再 配合工程部於晚上加班,更甚者也有可能自工地早退,所以 你的另一半績效獎金也將會隨著你的工作內容而有所變動」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由此足知原告所指者乃因無法 加班可能早退而影響之另一半績效獎金,與被告所指5,000 元主管加給無涉,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認,而非可採。 4原告未經被告事前同意,擅自與證人李少興互易職務,且自 107 年9 月職務異動以來,迄至本件起訴請求前,未見原告 提出異議,足以推知原告有同意職務調動伴隨之減少職務加 給之意思。況僱用人基於企業經營上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而對 於受僱人之職務、職位等內容加以調整,而勞工因擔任不同 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因而合理伴隨其職務內容有所調整, 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該調職違法,已如前述。被 告於原告擅自與證人李少興互易職務後,事後予以同意,且 將5,000 元主管加給轉而支付予李少興,顯見未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尤其職務異動後原告之工作地點部門並未變動,從 事之工作內容,顯為原告體能及技術可勝任,異動職務後原 告承擔之工作及管理負荷減輕,承前說明,自不得以工資總 額減少即遽認係不利之變更。原告忽略不同性質之職務工作 ,本有不同之計薪方式,並指被告對其工資及勞動條件為不 利變更云云,難為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9 月 起迄108 年1 月31日原告離職為止,擅自扣減月薪5,000 元 ,請求被告給付欠薪25,000元(5,000 元×5 月),難認正 當,不應准許。 (二)原告僅得請求105 年12月21日修法、106 年1 月1 日施行後 之特休未休工資合計40,820元: 1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8 月1 日任職迄108 年1 月31日離職 ,任職期間應有特別休假共計42日,被告未依法給予特別休 假,自應折算工資予原告;原告月薪為49,200元,日薪為1, 640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68,880元(1,640 元×42日)。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8 月至106 年7 月期 間之特休倘未用罄,被告均已換發特休未休工資予原告;至 原告於106 年8 月至108 年1 月期間之特休日數,縱以最寬 泛計算至多僅每年14日,2 年共計28日,然原告於107 年8 月至108 年1 月期間,忘刷卡但非請補休之日數達37日,原 告未到公司上班卻領取全薪而未遭扣薪,被告顯係以有薪休 假為原告計算,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特休未休工資等語,資為 抗辯。 2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給予特別休假;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 基法第38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審酌特別休假之規範目的 在於回復勞工之勞動力,而非增加工資,自應以休假為原則 ,應休未休而發給工資為例外,參酌勞基法第39條後段關於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之規定,應認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須因 雇主徵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或其他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所致 者,始應發給工資,如非可歸責於雇主而未休,則不得請求 雇主發給工資,改制前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79年8 月 7 日台79勞動2 字第17873 號函釋及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 字第21827 號函釋同此意旨。查特別休假之目的在於保持勞 工之勞動力,而非增加工資,應以休假為原則,未休而發給 工資為例外,已如上述,勞委會前揭函釋及被告公司103 年 7 月1 日修正之工作規則第14條第3 、4 項規定關於特別休 假規定(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均寓有鼓勵勞工休假以回 復勞動力之意旨,難認違法。至於勞動部參照106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增訂「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之 規定,廢止原允屬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未休畢特別休假者 ,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工資之相關函釋,及勞 基法第38條第2 項就特別休假新增勞工有排定權、雇主有協 商調整權,同條第4 項新增勞資雙方之協商遞延特別休假等 規定,核屬立法政策之改變與調整,尚難因此即認原鼓勵勞 工休假以回復勞動力之函釋自始違法而不可援用,合先說明 。 3原告既未證明105 年12月21日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修法前已 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 假,致因終止契約而未休等可歸責於雇主之事實存在,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僅得請求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於105 年 12 月21 日修法、106 年1 月1 日施行後之特休未休工資。 ⑴106 年1 月1 日至107 年7 月31日前之特休未休工資: 被告固抗辯106 年7 月31日前原告之特別休假倘未用罄, 被告均已換發特休未休工資予原告,並提出原告歷年之薪 資明細為憑(依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係107 年7 月31日 以前之特休未休工資已換發工資)。查被告提出之薪資明 細固於每年7 月份記載「未休特休工資之天數及金額」( 見本院卷一第63-68 頁),惟參照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規 定員工年終獎金均為2 個月(見本院卷一第20頁),證人 李少興證述:年終獎金是分兩次,1 次為農曆年前發放, 1 次為7 月依績效考核加成發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 頁),再細繹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明細關於特休未休工資 之計算方式,顯係將1 個月薪資額之年終獎金扣掉特休未 休工資,餘款計為年終獎金,核與其工作規則規定年終獎 金為2 個月薪資額不合。參以原告提出之107 年薪資明細 並未如被告提出者記載「未休特休工資之天數及金額」( 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證人汪晉賢亦到庭證述:107 年 9 月加班申請單出現後才有備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的文字 ,107 年7 月以前之薪資明細不會備註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142 頁),堪認被告提出原告之薪資明細關於特休 未休工資係臨訟加載,所辯107 年7 月以前被告均已換發 特休未休工資予原告云云,並非屬實。 ⑵107年8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之特休未休工資: 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06 年8 月至108 年1 月期間,忘刷 卡但非請補休之日數達37日,原告未到公司上班卻領取全 薪而未遭扣薪,被告顯係以有薪休假為原告計算,且遠逾 原告所主張之28日特別休假甚多,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特休 未休工資等語置辯。惟查: ①原告之出勤紀錄固然有多筆下班「忘刷卡」之記錄,惟 證人李素華證述:第一個情形(指有上班時間,下班時 間紀錄忘刷卡)有可能是早上來刷卡時,下午直接從工 地離開,也有可能早上進來刷卡,不知道什麼事情就離 開公司了,也有可能是下班忘了刷卡。第二個情形(是 上班時間空白,下班紀錄忘刷卡)是上班沒有帶卡,或 是當天沒有來上班,「忘刷卡」是電腦自動會於上班日 沒有刷卡情形下自動帶出的字,不是另外人工註記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8-129 頁)。由此可知出勤紀錄 記載「忘刷卡」非等同於原告未提供勞務或請特別休假 ,被告所抗辯之37日係臨訟將原告之出勤紀錄上載「忘 刷卡」者計為原告休假日數,非平日對員工出勤狀況為 管理之資料,自非可採。審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 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及第6 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該出勤 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 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本可即為處理及更正,雇主 如主張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 休假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亦得提出其他管理資 料作為反對之證據(參見勞動事件法第38條立法理由) ,本件被告未能提出107 年5 月31日以前對原告出勤狀 況為管理之資料,訴訟中將出勤紀錄記載「忘刷卡」者 均計為原告未到公司上班之有薪休假,自非足取。 ②然被告自107 年6 月1 日起已開始對原告出勤狀況加以 管理,此由原告之出勤紀錄備註欄開始為補休、加班、 請特休等文字之記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9-96 頁), 依原告之出勤紀錄可知其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 1 月31日止已請特別休假之日數為9.5 日(參見附件) ,此等日數自應予以扣除。 ③至於原告自108 年1 月5 日起未為被告提供勞務,並於 108 年1 月31日離職,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 項第㈤點),惟依兩造間之對話譯文中,被告法定代理 人向原告表示:「等一下你東西收一收,我們就是就算 到今天,然後我會多給你一個月的薪水」。證人陳素華 則表示:「你這個月就可以開始去找工作,啊這個月就 等於就是給你的那個找工作的時間,還有遣散通知的時 間,這個月你還是一樣會領到全薪」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9頁)。佐以原告之出勤紀錄就108 年1 月5 日至31 日期間均未備註係請特休或補休(見本院卷二第96頁) ,足認前揭未提供勞務之期間乃被告自願於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之情況下,以優於勞基法規定而給予原告之預告 期間,非可計為特休日數,併此說明。 ⑶按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 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 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 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 第5 、6 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 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得請求106 年年1 月1 日勞基法 第38條修正施行後之特休未休工資,其日數分別為106 年 1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期間7 日、106 年8 月1 日至10 7 年7 月31日期間14日、107 年8 月1 日至108 年1 月31 日期間14日,合計35日(見本院卷二第60頁)。原告之薪 資結構自107 年7 月起為底薪36,000元、伙食津貼2,400 元、績效獎金10,000元、電話補助800 元,合計49,200元 ;自107 年9 月起自行與李少興互易職務,不再擔任主管 職務,薪資結構改為底薪36,000元、伙食津貼2,400 元、 績效獎金5,000 元、電話補助800 元,合計44,200元(參 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按上開規定計算,被告應付之特休 未休工資106 年1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期間7 日、106 年8 月1 日至107 年7 月31日期間14日,扣除原告已請之 特別休假1.5 日(參見附件),合計19.5日,其特休未休 工資為31,980元(《49,200÷30》×19.5);另107 年8 月1 日至108 年1 月31日期間14日,扣除原告已請之特別 休假8 日(參見附件),合計為6 日,其特休未休工資為 8,840 元(《44,200÷30》×6 ),總計為40,820元。 (三)原告僅得請求104 年1 月1 日至107 年8 月31日止之加班費 391,263 元: 1被告抗辯107 年2 月28日勞基法增訂施行第32條之1 前,應 依其工作規則補休,原告不得請求加班費,難為可採: ⑴按「雇主依第3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 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 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 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 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 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 違反第24條規定論處」,107 年1 月31日增訂於同年0 月 0 日生效之勞基法第32條之1 定有明文。在上開條文增訂 前,關於雇主徵得勞工同意加班後,勞工得否選擇補休及 相關規定疑義,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 月1 日勞 動2 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意旨略以:「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 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時工資,並應於事由發生最近 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上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 雇雙方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故凡雇主要求勞工或縱經勞 工同意,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時 工資之請求權,均屬無效。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 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 ,惟上開權利之拋棄,應由個別勞工為之」(見本院卷三 第92頁)。據上可知,勞基法第32條之1 增訂前,適用勞 基法之勞工於延時工作或休息日工作後,如同意選擇補休 而放棄領取加班費,為法所不禁,然雇主不得事前要求、 勞工亦不得事先拋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之權利。至於107 年3 月1 日增訂勞基法第32條之1 後,關於補休與否及其 期限仍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惟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 補休之時數,則應依法定最低標準發給工資。 ⑵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 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 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71條、第247 條 之1 第1 款、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規定勞 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勞基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觀勞基法第1 條規 定即明。故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 均應遵守勞基法之規定。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 弱勢者,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基 法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勞基法之立法意旨。申言之, 勞動關係之規範,無法單從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來 檢視,而應本於勞動關係之特殊性,依誠信原則審視勞動 契約之內容是否公平、對等,使勞動條件之公平性及勞資 關係之利益均足以獲得確保。是雇主片面預先擬訂之勞動 契約條款內容,有使勞工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或其他於勞工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 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 ⑶查被告公司103 年7 月1 日修正之工作規則第14條第3 項 規定:「休假制度必須於當年休假完成,不得累積」;同 條第4 項規定:「公司加班,因以補休為基準」(參不爭 執事項第㈡點)。證人陳素華並證述:被告公司不准員工 於107 年9 月以前申請加班費,而只能補休,員工一來公 司上班面試,我們就是協議補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36-137 頁)。核與證人汪晉賢證述:在加班申請單出現 之前(即107 年8 月31日以前)加班就是換補休不能領加 班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足證被告公司自 107 年9 月起始採加班申請制,在此之前則係訂立前揭工 作規則要求員工事先拋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之權利,核與 勞基法之最低標準不符,難認有效。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證 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時工資 ,工作日誌未反映出原告有加班趕工之必要云云;惟查工 作日誌並非用以管考加班時數,業據證人陳素華證述:「 有些員工會寫加班時數,有時候不會寫」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129 頁);另證人汪晉賢則到院證述:原告是工 程部,我是系統部,我們都會跑外面,會互相支援。我們 是電信公司,大型的電信系統公司,一般是做電話線、網 路線線路的設置,客戶基本上多為公司,工程部是要到現 場拉線,系統部是架設電信即總機、分機的程式設定,原 告常常6 點以後晚上要加班,星期六、日有時也要加班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9-140 頁),足見原告確有加班 之必要及事實,被告訂立工作規則要求員工事先拋棄領取 加班費之權利,107 年8 月31日以前亦未備置加班申請單 准許員工申請加班,107 年5 月31日以前亦未對於員工之 出勤狀況加以管理,徒以原告未申請加班、亦未證明延後 下班係因工作上之需要云云,核與勞動事件法第38條「出 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 主同意而執行職務」之規定不符,難為可採。 ⑷另依被告提出之兩造對話譯文中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原告表 示:「我沒有辦法追溯你講的200 天,我沒辦法追溯,為 什麼,因為我有給獎金…,如果你想換休假,我也跟工程 部系統部講1 月31日前我讓你休,休掉去年的補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頁),原告對此當庭表示:「錄音檔的 是資遣的過程,我當時有表示要用200 天換我4 年來的補 休」(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可知原告並未於事後拋棄 領取加班費之權利。綜上,被告抗辯107 年2 月28日勞基 法增訂施行第32條之1 前,原告應依其工作規則補休,不 得請求加班費,難認正當。 2被告抗辯107 年3 月1 日勞基法增訂施行第32條之1 後,10 7 年3 月至5 月兩造已清查原告無未休加班時數,或已補休 完畢,其毋庸給付加班費,均無理由: ⑴被告抗辯:原告於107 年9 、10月間已確認當年度所累積 加班時數為0 ,且其於107 年3 至5 月間之休假時數分別 高達92小時、112 小時、48.5小時之多,倘其於上開月份 延後下班時間之行為構成加班,則其休假時數應當遠逾加 班時數而得全部抵銷,原告自無權請求107 年3 至5 月間 之加班費;退萬步言,被告依原告出勤時間扣除上班時間 8 小時、中午休息1.5 小時、晚餐時間1 小時(18時至19 時),計算原告至多可請求107 年3 至5 月間之加班費共 計18 ,862 元(參被證28,見本院卷二第307-308 頁)。 ⑵被告抗辯:原告於107 年9 、10月間已確認當年度所累積 加班時數為0 ,無非係以原告簽名之107 年9 月及10月之 員工出勤資料為據。惟查,該2 紙出勤資料上固記載年度 累積補休時數及公司尚欠補休時數為0 ,惟其上特別手寫 記載「此資料為本月相關明確資料,一至八月等下次再行 討論」(見本院卷二第305-306 頁),足見被告雖自107 年9 月起開始採行加班申請制,對於員工之出勤狀況加以 管理,並要求員工在每月之出勤資料上簽名,惟兩造對於 107 年8 月以前之加班補休時數及加班費尚有爭議,被告 前揭抗辯,為無理由。被告再抗辯:原告於107 年3 至5 月間之休假時數分別高達92小時、112 小時、48.5小時之 多,其休假時數應當遠逾加班時數而得全部抵銷云云,此 部分無非係被告訴訟中將原告之出勤紀錄中登載「忘刷卡 」者均列計為休假時數(見本院卷二第307-308 頁),惟 「忘刷卡」非等同於原告未提供勞務,已詳如前述,故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同不可採。 ⑶106 年1 月起迄107 年8 月31日止(共計20個月)之加班 費為186,872 元: 兩造對於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未能達成協議,本院參酌兩造 之主張抗辯,採正常工時8 小時、中午休息時間1.5 小時 、晚間休息時間1 小時作為加班時數認定;平日加班時數 原則上以「經過時間」(不足0.5 小時不予採計)扣除10 .5小時(8 小時+1.5 小時+1 小時),惟倘被告抗辯之 加班時數未扣除晚間休息時間1 小時,則本院認定上亦不 予扣除;休息日、例假日加班時數原則上以「經過時間」 (不足0.5 小時不予採計)扣除2.5 小時(1.5 小時+1 小時)作為認定,惟倘被告抗辯之加班時數未扣除晚間休 息時間1 小時,則本院認定上亦不予扣除,據此計算106 年1 月起(被告開始建置打卡制度起)迄107 年8 月31日 止(被告107 年9 月開始對員工之出勤加以管理,原告未 請求107 年9 月後之加班費),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如附 表所示,即平日加班費為78,279元、休息日加班費為93,8 94元、例假日加班費為13,226元、國定假日加班費為1,47 3 元,合計為186,872 元。 ⑷104 年1 月1 日起迄105 年12月31日止(24個月)之加班 費為224,246 元: 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 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置備勞 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104 年6 月3 日修正、105 年 1 月1 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所明定。修法前勞基 法原規定雇主置備勞工出勤紀錄應保存1 年,準此,雇主 依舊法規定至少應置備104 年1 月1 日起之勞工出勤紀錄 ,且保存勞工出勤工作紀錄乃雇主之義務。本件被告自承 從106 年1 月起始建置打卡制度,而未能提出原告105 年 12月31日以前之出勤紀錄,原告遂主張依前揭106 年1 月 1 日起迄107 年8 月31日止之加班費比例計算103 年8 月 1 日(原告受僱被告之始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共計29 個月之加班費。茲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105 年12月31日以 前之出勤紀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之規定,本 院自得審酌情況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依舊法規定,被 告僅應置備104 年1 月1 日起之勞工出勤紀錄,已如前述 。基此,比例計算原告104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 日 共計24個月之加班費應為224,246 元(《186,872 ÷20》 ×24)。 3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年1 月1 日至107 年8 月31日止之加班 費合計為391,263 元: 末查,被告抗辯107 年6 月至8 月其已給付原告19,855元之 加班費,業據提出與新竹縣勞工局承辦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及 金額為19,855元之存入憑條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03-304 頁 ),原告對於曾收受19,855元亦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㈣ 點),堪認被告之抗辯為真,是扣除該款後,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加班費為391,263 元(186,872 +224,246 -19,855) 。 (四)被告抗辯已給付原告6,899 元、92,250元資遣費,而為抵銷 抗辯,為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乃自請離職,被告依法無須給付資遣費,然 被告於108 年1 月31日、108 年3 月5 日分別給付原告92,2 50元、6,899 元,共計99,149元之資遣費,被告有權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與原告之各項請求為抵銷。惟 按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出具 因業務緊縮而裁員之資遣通知單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8頁 )。惟稽諸108 年1 月4 日原告離職前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對話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8-30 頁),可知被告並無解僱原 告之意思,係原告無意為被告繼續提供勞務,雙方應係以資 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堪認被告給付原告6,899 元、 92,250元資遣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抗辯原告獲有不 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據以為抵銷抗辯,難認有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基 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0,820 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391,26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金額及短付薪資 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2,08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之 規定,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