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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聖島智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森烈 相 對 人 美新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怡德律師(設: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為 相對人美新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監事經經濟部依第 00000000000號函限期董監事改選而未改選,嗣於民國109年 6月26日當然解任,是以相對人目前已無董事長、董事行使 職權。又相對人曾委託聲請人辦理專利申請業務,卻無故不 履行給付委辦費用之義務,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欲對 相對人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 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臨時管理 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設。而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乃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 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 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 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 形,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至明。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於107年6月29日任期屆滿 後,未即時改選,經經濟部以109年5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93 3269670號函限其於109年6月25日日前完成改選,惟相對人 逾期未完成改選,致原任董事、監察人自109年6月25日起當 然解任,有經濟部109年5月2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相對人 公司目前已無任何董事得以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致 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已堪認定。又相對人確有委託聲 請人代辦專利申請業務,並定有委辦契約書等情,有民事支 付命令聲請狀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為行使其債權,確 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本院發函社團 法人新竹律師公會徵詢適當人選,經該會提供同意擔任臨時 管理人之律師名冊,本院審酌吳怡德律師之學經歷,認由其 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