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聖島智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森烈
相 對 人 美新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怡德
律師(設: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為
相對人美新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監事經經濟部依第
00000000000號函限期董監事改選而未改選,
嗣於民國109年
6月26日當然解任,
是以相對人目前已無董事長、董事行使
職權。又相對人曾委託聲請人辦理專利申請業務,卻無故不
履行給付委辦費用之義務,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債權人,欲對
相對人提出
支付命令之聲請,
爰以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
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臨時管理
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設。而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
乃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
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
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
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等情
形,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至明。
三、
經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於107年6月29日任期屆滿
後,未即時改選,經經濟部以109年5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93
3269670號函限其於109年6月25日日前完成改選,
惟相對人
逾期未完成改選,致原任董事、監察人自109年6月25日起當
然解任,有經濟部109年5月2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是相對人
公司目前已無任何董事得以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致
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已
堪認定。又相對人確有委託聲
請人代辦專利申請業務,並定有委辦契約書等情,有民事支
付命令
聲請狀影本
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為行使其債權,確
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本院發函社團
法人新竹律師公會徵詢
適當人選,經該會提供同意擔任臨時
管理人之律師名冊,本院審酌吳怡德律師之學經歷,認由其
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