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鄧治萍會計師
相 對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黃子盈律師
主 文
聲請人鄧治萍會計師原選派擔任
相對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受本院109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指定擔任相對人公司檢查人後,即著手進行,並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7月通知相對人至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查人工作,
惟相對人皆以查核範圍有疑慮及尚未經董事會決議為由未通知可開始查核日。聲請人又有其他業務須進行行,
爰辭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二、
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其性質為委任關係,依
民法第549條之規定,受選派人原即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另檢查人既係由法院選派,則其辭任僅向法院表示,已足生辭任效力。
三、
經查,本院前以109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選派鄧治萍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有
上開裁定附卷
可稽。又聲請人以業務因素辭任檢查人,
參照前開說明,法院選派檢查人依其性質為委任關係,且受選派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又檢查人係由法院選派,其辭任僅向法院表示,已足生辭任之效力,則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原選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