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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解任清算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邱懷祖律師即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八日一0八年度司字第二十八號裁定所選任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邱懷祖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
    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
    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
    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1條及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之惟一股東即董事黃偉邦,早已遷出國外且行方不明,難以提供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相關資訊,以致聲請人徒具清算人之名而無法勝任清算人職務,且聲請人邇來事務日益繁忙,預料難以善盡清算人職責,更無繼續就任清算人職務之意願,爰聲請解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9年2月18日以108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既具狀陳明上情,復表明無就任意願。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衡酌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如仍強令聲請人續任,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害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是本院認確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