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6735號
債 權 人 李昭興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陳宏行、王詩涵、盧宜庭間
聲請發
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陳宏行簽發民國(下同)107年
8月31日,面額新臺幣1,465,500元支票一紙交付債權人(下
稱
系爭支票),未料屆期該支票經債權人提示,竟不獲支付
。債務人陳宏行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債務人
王詩涵、盧宜庭為該支票的
背書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核發支付命令。
三、
經查:債權人
聲請狀僅提出向債務人王詩涵、盧宜庭催討票
款之
存證信函,並無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命債
權人5日內補正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
惟債權人補正
狀所提出之系爭支票發票人為晉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陳宏行),背書人為三采麗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債務
人三人並
非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本院無從認定債權
人對債務人確有主張之債權存在,是債權人據以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