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8695號
債 權 人 鼎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瑞蓮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黃昌和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
因、事實,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
督促程序發支
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
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
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
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
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
雜遲緩。另依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規定為:「請求
之原因事實,應釋明之」,
惟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更正為
現行文字。足見本條之立法意旨,除要求債權人就請求之原
因事實為釋明外,就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應提出相關憑證釋
明之。所謂釋明者,指
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
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
心證為已足。而
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
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
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
,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於聲請狀雖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惟該紙支票發票人為昇特科技有限公
司,債務人黃昌和僅係昇特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
上開
文件尚無法釋明其對黃昌和債權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23日通知債權人補正對債務人黃昌和個人請求依據之釋明
文件,惟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
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