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
代理人 劉文雄
相 對 人 天寶發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發
關 係 人 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倉豪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對
債務人或
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
擔保債權之
動產設定動產抵押者,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
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
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動產抵押權與
不動產抵押權,同屬擔保物權,不動產抵押權依
民法第 873
條規定,既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
強制
執行之裁定為
執行名義,則動產抵押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15條規定,本可拍賣抵押物不經強制執行,
惟動產抵押權
人不自行出賣或拍賣抵押物時,亦得聲請法院拍賣,法院自
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最高法院61年度第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107年5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及關係人對
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
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5,063,5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契約有效
期間自107年5月10日起至117年5月9 日止,屆期
並得申請延長期限,
上開動產抵押權於107年6月5 日業經登
記在案。因相對人及關係人積欠聲請人1,575,000 元債務已
屆清長期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經濟部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標的物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三、相對人及關係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相對人及關係人合
計支付聲請人313 萬元
迄今,聲請人並無任何成果,且任意
將相對人之財產以低於定價13倍之價格進行拍賣,相對人並
無積欠聲請人債務,聲請人已違法
侵占相對人之財物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至於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
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
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
49年台抗字第244 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抵押權
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經
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
書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
堪認定本件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
首
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稱未積欠債
務
云云,縱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
法律關係,
尚非本件
非訟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