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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拍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相 對 人 天寶發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發 關 係 人 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倉豪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對債務人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 動產設定動產抵押者,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 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 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動產抵押權與 不動產抵押權,同屬擔保物權,不動產抵押權依民法第 873 條規定,既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則動產抵押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15條規定,本可拍賣抵押物不經強制執行,動產抵押權 人不自行出賣或拍賣抵押物時,亦得聲請法院拍賣,法院自 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最高法院61年度第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7年5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及關係人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 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5,063,5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契約有效期間自107年5月10日起至117年5月9 日止,屆期 並得申請延長期限,上開動產抵押權於107年6月5 日業經登 記在案。因相對人及關係人積欠聲請人1,575,000 元債務已 屆清長期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經濟部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三、相對人及關係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相對人及關係人合 計支付聲請人313 萬元今,聲請人並無任何成果,且任意 將相對人之財產以低於定價13倍之價格進行拍賣,相對人並 無積欠聲請人債務,聲請人已違法侵占相對人之財物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訟事件,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至於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 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 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 49年台抗字第24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 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經 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 書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認定本件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 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稱未積欠債 務云云,縱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