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美珍
相 對 人 八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杰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8月8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之所欠借款
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16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2年8月6 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
、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
102年8月7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1,395萬元、285萬元,107年
8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200萬元。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繳息或
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
欠本金14,213,108元,及其利息
暨違約金未付。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
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 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
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9年3月31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稽,
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