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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拍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美珍 相 對 人 八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杰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8月8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 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16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8月6 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 102年8月7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1,395萬元、285萬元,107年 8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200萬元。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繳息或 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 欠本金14,213,1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 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訟事件法第74 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 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9年3月31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