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詹浩廷
相 對 人 菲特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勢勳
人
相 對 人 陳幸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
期日,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竹北市,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
債務人除戶籍地
以外,其他可資送達
住居所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
┌─────────────────────────────────────────────────────────────┐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1159號│
├──┬───────┬───────┬────────┬──────┬──────────┬───────┬───┬───┤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
│001 │107年12月1日 │30,000,000元 │30,000,000元 │未載 │109年6月20日 │ │6 │ │
├──┼───────┼───────┼────────┼──────┼──────────┼───────┼───┼───┤
│002 │107年12月1日 │20,000,000元 │20,000,000元 │未載 │109年6月20日 │ │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