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友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志剛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請人之
新台幣384,000元,其中新台幣36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84,000元,到
期日為民國
109年9月20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尚有新台幣368,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
債務人戶籍地以
外,其他可資送達之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