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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18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天啓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垂樑 相 對 人 戴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聲請均自民國108年4月2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之利 息亦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因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且又無另 約定自發票日起算利息,則本票之利息即應自到期日起算, 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戶籍地 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之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 ┌─────────────────────────────────────────────────────┐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1849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本 票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001 │108年4月2日 │100,000元 │108年5月15日 │108年5月15日 │CH-NO-425496 │ │ ├──┼───────┼────────┼─────────┼─────────┼───────┼─────┤ │002 │108年4月2日 │435,000元 │108年5月15日 │108年5月15日 │CH-NO-42549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