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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20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吉鴻國際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良禎 相 對 人 謝宥稼 相 對 人 吳采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1,464,000元,其中新台幣1,415,200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464,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09年11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民 國109年11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1,415,200元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戶籍地以 外,其他可資送達之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