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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2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23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綠林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冠宇 


相  對  人  林牧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483,14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49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共同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483,140元,到期日為民國109年12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戶籍地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之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