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佳興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珮縈
相 對 人 彭文輝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
請人之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800,000 元,未載到
期日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
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
核與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自民國
109 年1 月1 日起至提示日一日前之利息亦聲請部分,因
系
爭本票未載有到期日,且又無另約定自
發票日起算利息,則
本票之利息即應自提示日起算,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
債務人除戶籍地
以外,其他可資送達
住居所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