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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張秀蓮 相 對 人 明仕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鴻佳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參佰萬元,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000,000元,未載到 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 22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166,000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 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