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金字塔能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范鳴峰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支付
聲請人之新台幣參拾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一二五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共同
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03,300元,到
期日為
民國109年3月22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竹北市,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
債務人除戶籍地
以外,其他可資送達
住居所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