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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弘旭送風空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城 相 對 人 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豐即張添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七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68,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479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 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4794 號提存 書、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4號假扣押裁定、撤回強制執 行聲請狀、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 64號假扣押事件卷、108年度聲字第9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4794 號擔保提 存事件卷、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60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核無 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 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臺北地方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 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