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許有富即吉正工程行
相 對 人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慶芳即張玟竣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
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
第507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2,779
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前開訴訟費用額,及加給自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