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安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卿
相 對 人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芳即張玟竣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業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6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410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
負擔(其中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即
上訴人繳納並負擔)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1,791元│由聲請人預繳 │
├──────┼───────┼───────────┤
│合 計│ 11,791元│由相對人負擔。 │
│ │ │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791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