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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安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卿 相 對 人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芳即張玟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業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6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410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 負擔(其中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即上訴人繳納並負擔)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1,791元│由聲請人預繳 │ ├──────┼───────┼───────────┤ │合 計│ 11,791元│由相對人負擔。 │ │ │ │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791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