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晉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貴香
相 對 人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芳即張玟竣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零陸佰參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即
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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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87,526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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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87,526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5,│
│ │ │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5。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634元。 │
│【計算式:87,5260.35=30,634】(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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