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芊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惠華
相 對 人 陳彥任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二五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1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
存字第32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
請人已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
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新竹地方法
院函、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
145號假扣押事件卷、104年度存字第325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
、109年度聲字第20 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查核
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
依職
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
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