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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富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怡雅 代 理 人 洪介宇 相 對 人 高德麟 相 對 人 高燕蕙 相 對 人 玉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茂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高德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伍佰元,相 對人高燕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伍佰元,相對 人玉嘉投資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柒佰 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38號民事判決、民事更正裁定確 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高德麟、高燕蕙各負擔3分之1 ,由相對人玉嘉投資有限公司及聲請人富熙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各負擔6分之1,為確定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24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土地及│ 160元│由聲請人預繳 │ │建物謄本費用│ │ │ ├──────┼───────┼───────────┤ │第一審戶籍謄│ 90元│由聲請人預繳 │ │本費用 │ │ │ ├──────┼───────┼───────────┤ │第一審公司抄│ 10元│由聲請人預繳 │ │錄規費 │ │ │ ├──────┼───────┼───────────┤ │合 計│ 10,500元│由相對人及聲請人依比例│ │ │ │分別負擔。 │ ├──────┴───────┴───────────┤ │相對人高德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00元。 │ │【計算式:〔(10,240+160+90+10)1/3〕=3,500】 │ │相對人高燕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00元。 │ │【計算式:〔(10,240+160+90+10)1/3〕=3,500】 │ │相對人玉嘉投資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 1,750元。 │ │【計算式:〔(10,240+160+90+10)1/6〕=1,75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