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富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怡雅
代 理 人 洪介宇
相 對 人 高德麟
相 對 人 高燕蕙
相 對 人 玉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茂億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高德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伍佰元,相
對人高燕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伍佰元,相對
人玉嘉投資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柒佰
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38號民事判決、民事更正裁定確
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高德麟、高燕蕙各負擔3分之1
,由相對人玉嘉投資有限公司及聲請人富熙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各負擔6分之1,為確定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24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土地及│ 160元│由聲請人預繳 │
│建物謄本費用│ │ │
├──────┼───────┼───────────┤
│第一審戶籍謄│ 90元│由聲請人預繳 │
│本費用 │ │ │
├──────┼───────┼───────────┤
│第一審公司抄│ 10元│由聲請人預繳 │
│錄規費 │ │ │
├──────┼───────┼───────────┤
│合 計│ 10,500元│由相對人及聲請人依比例│
│ │ │分別負擔。 │
├──────┴───────┴───────────┤
│相對人高德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00元。 │
│【計算式:〔(10,240+160+90+10)1/3〕=3,500】 │
│相對人高燕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00元。 │
│【計算式:〔(10,240+160+90+10)1/3〕=3,500】 │
│相對人玉嘉投資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 1,750元。 │
│【計算式:〔(10,240+160+90+10)1/6〕=1,75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