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芊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惠華
上列
當事人間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
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此觀同法
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至於上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在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
字第1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
212,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25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現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執行
,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
,
迄今仍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
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號民
事裁定
暨其確定證明書、104年司執全字第112號撤回囑託函
、107年聲字第138號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民事
裁定,提供21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度存字第32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已撤
回執行
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
前揭卷宗查明
無訛。
惟查,聲請人於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已
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惟該通知行使權利函並未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依
本院函查之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所示相對人設籍
於竹山鎮戶政事務所),另對聲請人
所載相對人之
居所地址
為送達則為寄存送達,而經本院向寄存之寶山分駐所警員查
詢結果並無相對人已領取之相關資料,是
難認通知行使權利
函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7年聲字第
138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等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之催告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
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同
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
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