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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芊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 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至於上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 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 字第1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 21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25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現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執行 ,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 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號民 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104年司執全字第112號撤回囑託函 、107年聲字第138號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民事 裁定,提供21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度存字第32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已撤 回執行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揭卷宗查明無訛。惟查,聲請人於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已 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惟該通知行使權利函並未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依 本院函查之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所示相對人設籍 於竹山鎮戶政事務所),另對聲請人所載相對人之居所地址 為送達則為寄存送達,而經本院向寄存之寶山分駐所警員查 詢結果並無相對人已領取之相關資料,是難認通知行使權利 函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7年聲字第 138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等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催告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 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同 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 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