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劉玉玲
相 對 人 羿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朴志憓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一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柒拾伍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2號(108年聲字第31號)
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1620號強制執行程序
,曾提供新台幣750,16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
第2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
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
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2號(108年
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211號提存書、民
事撤回強制執行狀(以上皆為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
正
本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2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108
年度存字第211號擔保提存事件、107年度司執字第41620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
核與聲請人前開
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
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
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
參諸上開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