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張錦銘
相 對 人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定略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一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建字第4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
,曾提供新台幣20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
第2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判決已確定、事件
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
期日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107年度存字第221號提存書影
本、107年度上易字第588號民事判決影本、109年度聲字第
38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107年度存字第22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5年度建字第40號
全卷、107年度司執字第13093號執行卷及109年司執字第
00000號執行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聲請人前聲請假執行部
分業經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在案,
嗣於
本案訴訟確定後
聲請人亦另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執行完畢,且本件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
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有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