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柏興
相 對 人 武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冠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九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
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2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存字第13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
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35
9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
正本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存
字第135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核與聲請人前開所
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
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
參諸上開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