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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三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垠鈴 相 對 人 知味園食品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王啟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六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2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13,34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 存字第65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 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7 年 度存字第654號提存書、107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假扣押裁定 、108年度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 執行處通知、108年度司字第27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全事聲字第 27號假扣押事件卷、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67號假扣押執行事 件卷、107年度存字第65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核無誤,而 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 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訟事件, 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