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三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垠鈴
相 對 人 知味園食品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王啟任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六五四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2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13,34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
存字第65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
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7 年
度存字第654號提存書、107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假扣押裁定
、108年度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民事
執行處通知、108年度司字第27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全事聲字第
27號假扣押事件卷、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67號假扣押執行事
件卷、107年度存字第65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核無誤,而
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
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
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