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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理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雲騰 聲 請 人 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秋棻 前列理德建設有限公司、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相 對 人 顏美娟 相 對 人 陳鶯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顏美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肆 拾元,相對人陳鶯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陸仟 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 字第334號判決確定,依本院104年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所載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30由被告即聲請人連帶負擔,餘 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34號 民事判決所載,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聲請人應再連帶給付 相對人顏美娟280,316元及其利息、應再連帶給付相對人陳 鶯雲260,368元及利息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即聲請人連帶負擔,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顏美娟負擔百分之45,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陳鶯雲負擔,為確定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附件一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92,674元│由相對人預繳 │ ├──────┼───────┼───────────┤ │第一審鑑定費│ │ │ │(測量技師公 │ 36,750元│由相對人預繳 │ │會) │ │ │ ├──────┼───────┼───────────┤ │第一審鑑定費│ │ │ │(結構技師公 │ 85,800元│由相對人預繳 │ │會) │ │ │ ├──────┼───────┼───────────┤ │第一審鑑定費│ │ │ │(永大不動產)│ 120,000元│由相對人預繳 │ ├──────┼───────┼───────────┤ │第二審裁判費│ 69,216元│由相對人預繳 │ ├──────┼───────┼───────────┤ │第二審鑑定費│ 220,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 │ │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依判決│ │ │ │所示分別負擔。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為附件一所示計算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