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耀乾
代 理 人 陳建中
律師
羅國豪律師
相 對 人 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振明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柒佰
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陸
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
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
字第1067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420號裁定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上訴人負擔9/10,
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
訴人負擔1/10,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
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禾邑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為確定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鑑定費報價書及收
據、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函等影本。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