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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宗堯 相 對 人 蔡肇保 相 對 人 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正竹 相 對 人 范秉琳 相 對 人 鄧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肇保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 拾貳元,相對人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相對人范秉琳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陸元,相對人鄧嘉惠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 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 上字第1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蔡肇保負擔8% ,被告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8% ,被告范秉琳負擔 3%,被告鄧嘉惠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祭祀公業吳金吉、蔡肇保、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 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55,528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 │ │ ├──────┼───────┼───────────┤ │第一審測量規│ 8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費 │ │ │ ├──────┼───────┼───────────┤ │第一審測量規│ 3,2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費 │ │ │ ├──────┼───────┼───────────┤ │合 計│ 159,528元 │ │ │ │ │ │ ├──────┴───────┴───────────┤ │相對人蔡肇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762元。 │ │計算式:159,528×8%=12,762(不足一元採四捨五入計算 │ │) │ │相對人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額為28,715元。 │ │計算式:159,528×18%=28,715(不足一元採四捨五入計算│ │) │ │相對人范秉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786元。 │ │計算式:159,528×3%=4,786(不足一元採四捨五入計算)│ │相對人鄧嘉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95元。 │ │計算式:159,528×1%=1,595(不足一元採四捨五入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