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張宇甄即張瑜庭即張玉蓮為
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
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
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始足當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權人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張宇甄即張瑜庭即張玉蓮之
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
以
存證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惟因郵局將
上開信函退回,致無法送達。
三、
經查,相對人之
住所係於新竹縣關西鎮錦山32 號之1,有相
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然聲請人寄發前開存
證信函予相對人時,其於信封記載相對人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巷○○號」,致前開存證信函遭退回,有前開信
封
可憑。則聲請人即表意人顯係因自己之過失,未向相對人
之住所送達,其所為聲請,自
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
法
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