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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宇甄即張瑜庭即張玉蓮為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 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張宇甄即張瑜庭即張玉蓮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 以存證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因郵局將 上開信函退回,致無法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之住所係於新竹縣關西鎮錦山32 號之1,有相 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寄發前開存 證信函予相對人時,其於信封記載相對人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巷○○號」,致前開存證信函遭退回,有前開信 封可憑。則聲請人即表意人顯係因自己之過失,未向相對人 之住所送達,其所為聲請,自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 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