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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友立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龍 相 對 人 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紅星控股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二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9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 存字第2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已無假扣押之必 要,故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該事件 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8年度存字第236號提存書、 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01號假扣押裁定、109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1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109年聲字第49字第017863號通知 行使權利函、108年司執全17482字第1094012985號撤銷執行 命令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裁全 字第101號假扣押事件全卷(含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9號假扣 押執行卷、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 108年度存字第23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8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109年度聲字第49號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等,查核無誤。而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 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 人亦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 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 訟事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7月3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 109000493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 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