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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家慶 相 對 人 臺北氧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章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 字第86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81號民事 裁定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11,餘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即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繳納並負擔),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30,997元│由相對人預繳 │ ├──────┼───────┼───────────┤ │第二審裁判費│ 46,495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三審裁判費│ 41,595元│由相對人預繳 │ ├──────┼───────┼───────────┤ │合 計│ 119,087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 │ │ │對人負擔百分之89,聲請│ │ │ │人負擔百分之11。第三審│ │ │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7,971元。 │ │【計算式:(46,4950.89)-(30,9970.11)=37,971│ │ 】(元以下四拾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