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張堂盛
相 對 人 金寶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仕發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四0一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40 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
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471,975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4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
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
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業據提出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401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
證,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4
0號假處分事件、107年度存字第401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
閱屬實,
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
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
式,核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
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
參諸上開
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