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友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文保
相 對 人 光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勝發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貳佰零壹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業經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
第776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本、
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新臺幣70,201
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上開訴訟費用額,及加給自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