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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合久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全 相 對 人 曾承宗即佑晟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終止工程合約事宜 ,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 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縣○○鎮○○路○ 段○○○巷○○號,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其遭 退回之信封固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 遷移不明,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且目前行方不明 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派員 查證屬實,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 1093601785號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認聲請人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 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