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GEMU Gebr. Muller Apparatebau GmbH & C0. Kom       manditgesellschaft 法定代理人 Stephan Muller 聲 請 人 GEMU GmbH 法定代理人 Andreas Winkler 前列GEMU Gebr. Muller Apparatebau GmbH & C0. Kommanditge sellschaft、GEMU GmbH共同 代 理 人 卓家立律師 前列GEMU Gebr. Muller Apparatebau GmbH & C0. Kommanditge sells chaft、GEMU GmbH共同 代 理 人 謝瑋玲律師 相 對 人 宏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宏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對聲請人GEMU Gebr. Muller Apparatebau GmbH & C0. Kommanditgesellschaft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貳 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對聲請人GEMU GmbH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 萬肆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 ,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重上字第130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 負擔,為確定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 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46,552元│由聲請人預繳 │ ├──────┼───────┼───────────┤ │合 計│ 146,552元│由相對人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