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GEMU Gebr. Muller Apparatebau GmbH & C0. Kom
manditgesellschaft
法定
代理人 Stephan Muller
聲 請 人 GEMU GmbH
法定代理人 Andreas Winkler
前列GEMU Gebr. Muller Apparatebau GmbH & C0. Kommanditge
sellschaft、GEMU GmbH共同
代 理 人 卓家立
律師
前列GEMU Gebr. Muller Apparatebau GmbH & C0. Kommanditge
sells chaft、GEMU GmbH共同
代 理 人 謝瑋玲律師
相 對 人 宏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宏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對聲請人GEMU Gebr. Muller Apparatebau GmbH & C0.
Kommanditgesellschaft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貳
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對聲請人GEMU GmbH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
萬肆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
,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重上字第130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
負擔,為確定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
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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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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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46,552元│由聲請人預繳 │
├──────┼───────┼───────────┤
│合 計│ 146,552元│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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