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定略
相 對 人 張錦銘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二六七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捌仟陸佰伍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建字第4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
執行,曾提供新台幣608,65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
存字第2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案件業經
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67號提存
書、本院107年司執字第13093號撤銷
執行命令通知、109年
聲字第60號通知行使權利函、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
第588號民事判決
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建字第40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含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88號卷宗)、107年度存字第26
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7年度司執字13093號損害賠償
強制
執行事件卷、109年度聲字第60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事件卷,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於
本案訴訟部分敗訴確定後
,已先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
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