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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定略 相 對 人 張錦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二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捌仟陸佰伍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建字第4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 執行,曾提供新台幣608,65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 存字第2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案件業經 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67號提存 書、本院107年司執字第13093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109年 聲字第60號通知行使權利函、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 第588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建字第40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含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88號卷宗)、107年度存字第26 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7年度司執字13093號損害賠償強制 執行事件卷、109年度聲字第60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事件卷,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部分敗訴確定後 ,已先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 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