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荷蘭商ACT商品公司(ACT Commodities B.V.)
法定
代理人 Bram Niels Bastiaansen
訴訟代理人 王韋傑
律師
李宛珍律師
相 對 人 永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安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五七0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
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
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
,係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總則編第三章第四節,旨在避免原告
將來如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依法應賠償訴訟費用時,不因其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不明,致
被告有甚難或不能
求償之虞
而設(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6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供訴訟費用
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1,557,26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57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因相對人未曾支付該案之訴訟費用,自無損害發生,為此
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70號
提存書、108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自行收納繳款收
據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
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70號擔保提存事件
、108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損害賠償事件等卷宗核閱
無訛。次
查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支付完畢,相對人並無訴
訟費用之損害,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