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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荷蘭商ACT商品公司(ACT Commodities B.V.) 法定代理人 Bram Niels Bastiaansen 訴訟代理人 王韋傑律師       李宛珍律師 相 對 人 永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五七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 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 ,係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總則編第三章第四節,旨在避免原告 將來如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依法應賠償訴訟費用時,不因其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不明,致被告有甚難或不能求償之虞 而設(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供訴訟費用 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1,557,26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57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因相對人未曾支付該案之訴訟費用,自無損害發生,為此 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70號 提存書、108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自行收納繳款收 據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70號擔保提存事件 、108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損害賠償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次 查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支付完畢,相對人並無訴 訟費用之損害,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