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龔志成
代 理 人 董于嬋
相 對 人 已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美玉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三六七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6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
度存字第3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敗訴確定,並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
行,是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67號提存
書影本、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73號自行啟封函影本、台中法
院郵局存證號碼2564號
存證信函影本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
247號假扣押事件全卷、100年度存字第367號擔保提存事件
卷、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76號假扣押執行卷等,查核無誤,
而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終結,且於訴
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
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有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