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鼎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珊珊
相 對 人 得力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喬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八九九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伍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5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
字第8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已無
執行必要,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執行,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已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106年度存字第899號提存書影
本一件、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21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
106司執全字第267號撤回囑託執行函影本一件、
存證信函暨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21號假扣押事件卷、106年度司執全字
第26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06年度存字第899號擔保提存
事件卷等,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
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
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
非
訟事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2月19日中院麟文字第
10900003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2月19日桃院祥文
字第1090100286號函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
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