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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鼎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珊珊 相 對 人 得力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八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伍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5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 字第8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已無 執行必要,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執行,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已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6年度存字第899號提存書影 本一件、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21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 106司執全字第267號撤回囑託執行函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暨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21號假扣押事件卷、106年度司執全字 第26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06年度存字第899號擔保提存 事件卷等,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 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 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 訟事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2月19日中院麟文字第 10900003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2月19日桃院祥文 字第1090100286號函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 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