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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品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文 相 對 人 田永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九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3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 度存字第13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 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8年度存字第1390號提存書影 本一件、98年度司裁全字第395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民 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98年度司執全字第501號)影本一件、 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二件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裁全字第 395號假扣押事件卷、98年度存字第139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 、98年度司執全字第501號假扣押執行卷、99年重訴字第113 號..等訴訟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 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 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訟事件, 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月16日北院 忠文查字第1090000260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