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品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瑞文
相 對 人 田永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九0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3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
度存字第13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
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98年度存字第1390號提存書影
本一件、98年度司裁全字第395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民
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98年度司執全字第501號)影本一件、
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
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二件等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裁全字第
395號假扣押事件卷、98年度存字第139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
、98年度司執全字第501號假扣押執行卷、99年重訴字第113
號..等訴訟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
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
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
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月16日北院
忠文查字第1090000260號函在卷
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
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