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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一帆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一帆雖仍設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但實際上已不居住於該處,現行方不明,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1日對相對人設籍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投遞以相對人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檢附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文件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之住居所係於新竹縣○○市○○里00鄰○○○路00號6樓之3,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時,其於信封係記載相對人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0號」,致前開存證信函遭以查無此人而退回,亦有前開信封可憑。則聲請人即表意人顯係因自己之過失,未向相對人之住居所送達,其所為聲請,自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