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張一帆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
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始足當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張一帆雖仍設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但實際上已不居住於該處,現行方不明,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1日對相對人設籍址寄發
存證信函,經郵局投遞以相對人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檢附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文件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云云。
三、
經查:相對人之住居所係於新竹縣○○市○○里00鄰○○○路00號6樓之3,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然聲請人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時,其於信封係記載相對人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0號」,致前開存證信函遭以查無此人而退回,亦有前開信封
可憑。則聲請人即表意人顯係因自己之過失,未向相對人之住居所送達,其所為聲請,自
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
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