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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崴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芳明 相 對 人 思比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昌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柒仟零肆拾玖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重上字第75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民事判決 確定,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民事判決所載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上訴費用係由 相對人繳納並負擔),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 755號民事判決所載,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 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查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繳納之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55號民 事判決廢棄改判部分,即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02,650 元暨其利息部分、及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487, 487元本息部分,按該訴訟標的價額第一審部分為1,902,650 元(一審裁判費為19,909元)、第二審部分為2,390,137元( 即1,902,650+487,487)(二審裁判費為37,140元),是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9,909元│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 │ │ │負擔部分 │ ├──────┼───────┼───────────┤ │第二審裁判費│ 37,140元│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 │ │ │負擔部分 │ ├──────┼───────┼───────────┤ │合 計│ 57,049元│由相對人負擔。 │ │ │ │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7,049元。 │ │【計算式:19,909+37,140=57,049】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