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崴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芳明
相 對 人 思比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昌棋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柒仟零肆拾玖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
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重上字第75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586號民事判決
確定,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民事判決
所載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上訴費用係由
相對人繳納並負擔),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
755號民事判決所載,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
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
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查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繳納之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為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55號民
事判決廢棄改判部分,即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02,650
元
暨其利息部分、及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487,
487元本息部分,按該
訴訟標的價額第一審部分為1,902,650
元(一審裁判費為19,909元)、第二審部分為2,390,137元(
即1,902,650+487,487)(二審裁判費為37,140元),是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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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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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9,909元│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
│ │ │負擔部分 │
├──────┼───────┼───────────┤
│第二審裁判費│ 37,140元│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
│ │ │負擔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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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57,049元│由相對人負擔。 │
│ │ │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7,049元。 │
│【計算式:19,909+37,140=57,04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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