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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辰佳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鈞 相 對 人 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彧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四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 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 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 ,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3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 台幣4,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49 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其中強制執行標的新竹縣○○市○ ○路○○○○○號房屋(暫編732、731號)業經相對人撤回執行,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執行標的新竹縣○○市○○路○○號 房屋(暫編679號),聲請人已於108年10月31日撤回第三人異 議之訴,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108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108年度存字第449 號提存書、民 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聲字第53 號停止 執行卷、108年度存字第44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8 年度重 訴字第8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107年度司執字第22055強制 執行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 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 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 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 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