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辰佳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偉鈞
相 對 人 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彧盛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四四九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規定甚明。次按
債務人依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
擔保,係擔保
債權人因債務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
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
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
,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
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3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
台幣4,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49 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其中強制執行標的新竹縣○○市○
○路○○○○○號房屋(暫編732、731號)業經相對人撤回執行,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執行標的新竹縣○○市○○路○○號
房屋(暫編679號),聲請人已於108年10月31日撤回第三人
異
議之訴,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108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108年度存字第449 號提存書、民
事執行處函、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聲字第53 號停止
執行卷、108年度存字第44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8 年度重
訴字第8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卷、107年度司執字第22055強制
執行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
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
院
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
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聲
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