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徐慶明
相 對 人 寶輝營造有限公司即石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錢淑銀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五三七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8年司執字第29411
號
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8年度存字第5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撤
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嗣聲請人因已無訴訟之必要而撤回起訴
,該事件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民事
起訴狀影本一
件、108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民事
撤回起訴
狀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792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卷、108年度聲字第97號停止強
制執行事件卷、108年度司執字第2941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
及108年度存字第537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核
無訛。按
本件相對人既已具狀撤回
前揭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執行法院
亦已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則該執行
程序已終結,
依首揭說明,
堪認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
請人復已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
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4月10日苗
院傑民字第1090000266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4月13
日投院明民字第109000071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
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