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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徐慶明 相 對 人 寶輝營造有限公司即石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淑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五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8年司執字第29411 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8年度存字第5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撤 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嗣聲請人因已無訴訟之必要而撤回起訴 ,該事件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起訴狀影本一 件、108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民事撤回起訴 狀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7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108年度聲字第97號停止強 制執行事件卷、108年度司執字第2941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 及108年度存字第537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按 本件相對人既已具狀撤回前揭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執行法院 亦已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則該執行 程序已終結,依首揭說明,堪認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 請人復已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 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4月10日苗 院傑民字第1090000266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4月13 日投院明民字第109000071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