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劉青森即和富工程行
相 對 人 羅德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瓊芬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供
擔保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
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
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
,
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
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
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
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
上開審認 (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 號裁定
參照)。則向
非命供
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
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
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之實施,提供新臺幣
(下同)383,90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5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該案業已終結,聲請人亦已撤回該假
執行案件,且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
擔保金。
三、
經查,聲請人為實施假執行,係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提供383,900元向本院提存所提存
,故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應向為判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
權。依
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苗栗
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