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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劉青森即和富工程行 相 對 人 羅德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瓊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 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 ,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 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 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 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 (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 號裁定參照)。則向命供 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 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 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之實施,提供新臺幣 (下同)383,90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5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案業已終結,聲請人亦已撤回該假 執行案件,且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為實施假執行,係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提供383,900元向本院提存所提存 ,故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應向為判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 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苗栗 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