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銘嬭
相 對 人 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洪秋霞
相 對 人 寧太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吾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佰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相對人寧太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均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歷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 年
度建上字第34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1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更
(二)字第25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1 號判決
確定,其中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5 號判決
「本訴之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六,由寧太
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根基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反訴之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二
,餘由寧太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康太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
上訴人寧太通訊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
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