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59號
原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緣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17日與被告結婚,婚後
兩造共同居住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
住所。查原告與被告結婚後,原告因自婚後開始發胖,被告即嫌棄原告發胖而不願意與原告進行性行為。被告經常每天打電動打到半夜不願意與原告同床,原告記憶所及兩造結婚後共同居住
期間(即93年至10月至101年9月間),僅發生過兩次性行為。原告曾詢問被告不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之原因為何,因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怕蛇,被告即向原告表示其天生討厭胖子,原告發胖後,其跟原告待在同一床上,就像原告看到蛇會恐懼一樣不舒服。前述言論造成原告長期承受減肥壓力,並承受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原告日後並因此與被告分房而睡。被告原任職於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101年4 月起辭去工作前往大陸開設飲料店,101年9月間原告發現被告刻意隱瞒在大陸之聯絡方式,兩造有所爭執。被告原稱在大陸住處沒有網路,所以跟原告只能用手機聯絡。其後被告與原告言談間透露在大陸時與公司同事有電子信件往來,原告才發現被告說謊。經原告質問被告為何不願告知原告大陸之聯絡方式,被告均不願誠實以對,且於雙方爭吵後隔日即離家出走,自此被告即長期居住於大陸未再返回新竹之住所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後所共同居住之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3樓房屋,本為原告與被告於婚前共同購賣,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原告仍與被告共同負擔房貸。
詎料被告於離家赴大陸開飲料店後,不斷對外舉債,導致兩造所共同購買居住之
上開房屋設定抵押給銀行及
第三人。被告曾於102年8月間回台,告知原告雙方已無感情基礎,提議雙方離婚。被告並要求原告同意出售上開房屋,並將上開房屋之土地建物權狀交給被告處理售屋事宜,出售上開房屋之價款會再給原告。因當時雙方確已無婚姻之實,原告
乃同意離婚 ,並將上開房屋之權狀交給被告。為因應未來上開房屋出售後之需要,原告乃於102年9月間先至即於其任職之苗栗農工附近承租房屋,
惟因當時上開房屋尚未出售他人,且原告當時尚在台北就讀學分班,故原告並未立即搬到苗栗居住。被告發現原告尚未自上開房屋搬離,乃於103年5月19日再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聲稱其對外積欠之債務高達新臺幣5百多萬元,且兩造所共同居住之上開房屋即將遭法院
拍賣,如不先自行出售將來房子拍賣後之價格恐不足抵償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原告接到被告之電子郵件後,為免上開房屋遭
查封拍賣,乃於103年9月遷出上開房屋。被告隨即於103年11月26日將兩造所共同居住之房屋出售給第三人,惟被告出售上開房屋之餘款並未分給原告,且未再與原告共覓共同生活之住所,兩造之間生活已無任何交集。原告於搬至苗栗後,當時因工作忙碌尚未清空置放於上開房屋之所有家當,被告曾於上開房屋出售後,於103年12月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房子已過戶給別人,要求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前將房子裡面清空,沒有清空的東西會全部清掉,原告於看到被告寄發之郵件後已過了二、三個月,因不知自己於上開房屋尚未清空之物品是否已被丟棄或放置他處,故曾於104年農曆期間打電話到被告之父母親家了解詳情,被告當時雖在家卻不肯接電話,並透過其四姐向原告表示會再與原告聯絡。被告於105年才與原告聯繫,告知原告尚未清空之物品放置在被告於
系爭房屋附近暫租之處所,當時原告曾向被告要求離婚,被告表示同意,並表示會找時間回台灣辦理,惟事後被告即不曾與原告聯絡,原告曾於107年4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詢問被告分居這麼多年何時可以回來離婚,惟被告均無任何音訊。被告於婚姻
存續期間,即不斷以討厭胖子等言詞刺激原告,造成原告長期承受減肥壓力及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當時並經常至嘉義郭育祥診所就診,經診斷患有恐慌症。且被告自101年起前往大陸工作後,即長期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隱瞒原告在大陸之通信聯絡方式,被告將兩造所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屋出售他人後,亦未與原告協商另覓其他共同生活之住所。兩造自101年至今分居多年,生活無交集,已無任何夫妻之情,顯已無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想法,兩造婚姻已無誠摯相愛及互信互諒之基礎,婚姻確已生重大之破綻,
要屬無疑。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夫妻共同生活既不存在,其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為此請准依
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陳告狀遞院陳稱略以:其目前在中國工作,因新冠疫情原因無法回台,對原告提出之離婚訴訟無法到庭深感抱歉,特此對
本案進行陳述。因其與原告已分居近10年,無
婚生子女,期間無任何聯繫往來,名下亦無夫妻共同
不動產,其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
婚姻關係要求,若有其他要求其一概不同意,並保留申辯權利,並提出大陸地區所在公司宿舍地址等語(卷第103、107、109頁)。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卷第12頁),並有本院查調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卷第35、148頁),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
堪採認之。
(二)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次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第1450號判決足參。
(三)本件原告除上開
起訴狀所載,且提出上開房屋之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告於苗栗租屋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被告 分別於103年5月19日、103年12月8日寄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及原告於107年4月3日寄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王瑞珉到庭
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認識,我跟原告是同事兼好友,現在也是鄰居,藉由原告而認識被告的。(問:是否知道兩造的婚姻感情狀況如何?)我92年認識原告時,她還沒有結婚,93年原告結婚,結婚之後原告的婚姻一直有些狀況,兩造的感情不是很和睦,被告比較習慣言語貶抑原告,批評她的身材,原告長期減肥,也有很大的精神上壓力,後來被告離開旺宏科技到中國大陸去工作之後,兩造就幾乎沒有什麼聯繫,被告可能要把房子賣掉又有債務的問題,我就勸原告不要再居住在新竹的房子,一方面也是原告每天從新竹通勤到苗栗,每天都要上高速公路往返有危險性,且被告的債務狀況不良,可能哪天房子會被法拍或是有討債公司上門,經過很久的勸說,原告下定決心搬到苗栗居住,原告搬到苗栗時房子也是我陪她去找的,後來103年開始我們就居住在同一個社區,從103年開始兩造幾乎沒有見面也沒有生活在一起,兩造沒有共同生活的事實也沒有什麼感情了。(問:根據被告的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在108年1月30日入境,108年2月12日出境,108年4月3 日入境,108年4月8日出境,108年6月19日入境,108年6 月27日出境,108年11月27日入境,108年12月4日出境,109年1月8日入境,109年1月13日出境,109年1月21日入境,109年2月3日出境,被告入境臺灣這段期間,兩造有無同住或聯繫?)據我所知是沒有聯繫,應該也沒有同住,因為我們住在同一個社區,我也常到原告家,我沒有看到被告,原告是一個人住。(問:妳認為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還能繼續維持?)我覺得兩造的婚姻應該不需要再維持下去,因為兩造已經長久沒有居住在一起,兩造之前也提過要離婚,只是沒有去辦手續,原告這一、兩年的身體狀況不是很好,她有更多的擔心,也怕被告的債務會給她,還有身體如果有狀況,希望剩下的資源可以留給弟弟照顧爸爸。兩造婚姻關係在被告還沒有到中國大陸去之前就不是很好,被告到中國之後狀況不明也沒有很好的聯繫,原告有很大的精神壓力,也因此有身心狀況,這段婚姻再維持下去對原告的身心狀況不是很好,兩造既然沒有同住,離婚對兩造來講比較好等語明確(卷第87、88頁),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情事,亦以書狀表明同意離婚之意,足見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之上述肇因、導致兩造分居生活,兩造現實上已多年未共同生活等情,
堪信為真實。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而兩造因上開事由分居已多年,
彼此感情已趨於淡漠,亦無所情感之聯繫,可見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已無法維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可
堪認定。
(四)承上可知,兩造因被告出售共同住所房屋、離台後即未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等肇因而分居
迄今,衡情已無夫妻間之互動及感情生活,且雙方分居後難以復合,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喪失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兩造婚姻
已生重大破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是原告因被告之上述肇因而搬離與被告共居之處所,且被告離家後亦無實質挽回原告以求回復婚姻生活之舉、導致兩造間未有任何實質夫妻之互動,亦無從增進夫妻生活之圓滿及感情甚明,被告
復於本件審理中具狀表明同意離婚之意。從而,本院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陷於破裂,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就兩造婚姻難續予維持乙事
難認原告有較重之可歸責性,依
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此,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另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
無涉,故本院不再逐為審酌,均此併敘。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